上海侦探调查公司:调查取证是律师从事积极辩护的基本手段。假如律师不满足于仅通过会见、阅卷来形成辩护思路,而是想提出一种足以产生“釜底抽薪”效果的辩护观点,就必须发现搜集新的证据材料,或者寻找新的证人证言,以便论证一种有别于指控事实的新“故事”。
一、重要而又充满执业风险的调查取证工作 调查取证与会见、阅卷一起,被称为律师进行庭前防御准备工作的:“三驾马车”。如果说会见更多的是从在押嫌疑人、被告人那里获取案件信息,阅卷是对公诉方的证据体系和办案过程进行全面了解的话,那么,调查取证则是律师获取新证据、核实原有证据的专门调查活动。 从调查取证的方式来看,这项辩护活动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自行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核实证据材料,或者了解案件情况,制作相关笔录材料;二是向检察机关、法院申请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或者申请传召证人出庭作证。对于前一种调查取证方式,我们可以称之为“自行调查取证”;对于后一种调查取证方式,我们则称之为“申请调查取证”。 调查取证是一项十分重要而又充满职业风险的辩护活动。之所以说调查取证十分重要,是因为这是律师从事积极辩护活动的基本保障。假如律师不满足于通过会见、阅卷来形成辩护思路,假如律师要另辟蹊径,提出一种足以产生”釜底抽薪”效果的新的辩护观点,就必须发现并搜集新的证据材料,或者寻找新的证人证言,以便论证一种有别于起诉书所记载的指控事实的新“故事”。在一系列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即便明确指出了公诉方的证据存在“重大矛盾”“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无法具有排他性”等方面的问题,都很难说服法官接受其无罪辩护意见。但是,律师假如发现了新证据足以证明,“凶手另有其人”,或者“被害人安然无恙地归来”。那么,原来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事实也就不攻自破,根本无法成立,于是也就容易实现无罪辩护的目标。这就足以说明,积极辩护是无罪辩护的有效途径,而调查取证则是律师从事积极辩护不可或缺的重要手段。 二、为什么充满执业风险 那么,为什么说调查取证又属于充满职业风险的辩护活动呢?这是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为律师辩护设置了多项禁止性规则,严禁律师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证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严禁律师采取威胁、引诱或者其他方式唆使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律师违反这些禁止性规则的,轻则会受到纪律处分,重则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特别是我国《刑法》第306条所确立的 “妨碍作证罪”,已经成为悬在律师界头上的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 ,并且每年导致多名律师被采取强制措施甚至被定罪判刑。通常情况下,遇有某一控方证人或者被害人提供了不利于被告人的证言陈述,辩护律师向其进行单方面调查取证,而这些证人、被害人改变了证言陈述,或者提供了有利于被告人的新证言陈述的,侦查机关就有可能对这些证 人、被害人连同辩护律师一起进行立 案侦查,甚至提起公诉。 自2012年以来,随着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律师涉嫌犯罪案件的立案管辖作出了一些调整,实践中对辩护律师启动刑事追诉程序的案件也在逐年减少,但是,律师界仍然噤若寒蝉,对于调查取证所可能带来的职业风险心有畏惧,对于调查取证本身也是避之唯恐不及。在一定程度上,调查取证已经成为刑事辩护律师自行设定的一大“职业禁区”。 三、实践经验 尽管如此,一些资深辩护律师仍然坚持进行调查取证工作,并将调查取证视为积极辩护的内在要素以及有效辩护的基本保证。也有更多律师对调查取证持极其谨慎的态度,强调要防范调查取证过程中的职业风险。特别是在面临我国《刑法》第306条所设定的“妨碍作证罪”的情况下,律师在调查取证方面应当格外留意,避免自身陷入刑事指控之中。甚至有个别侦查人员更是对律师发出明确的警告:“千万不要把当事人给教出来了,却把自己给送进去了。” 根据我们多年的辩护经验,建议律师接受委托后,是否进行调查取证,应当对调查取证的必要性和显现成潜在的风险进行充分的评估。如果确有必要的,方可进行调查取证。对于无调查必要的,不能进行调查取证。其中,对于无关紧要、不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最好不调取,对于已经客观存在的书证、物证可以适当调查取证,对于主观性较大的证人证言或者证人作出的书面证词的调查务必十分慎重,不能轻率或盲目进行。 从证据效力、审判实践中对证人证言的采信经验及大量可以汲取的反面教训出发,我们建议对下列情形的证人,不要进行调查取证: (一)受贿案的行贿人(或者纪委查办的“双规”案件的有关证人); (二)证言不明确、反复、不稳定而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已经多次取证的证人; (三)证言属于“孤证”(即缺乏旁证或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证人; (四)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证人(如强奸案件的受害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的被害人及其家属,交通肇事案件的被害人及其家属等)。 律师认为证人确有调查取证必要的,除了选择自行调查取证这种方式外,还应该尽量考虑: (一)最好申请侦查机关、检察机关 或人民法院调查取证; (二)最好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而不直接向其本人调查取证。 对于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已经多次取证的证人,建议一般不再重新自行调查取证,如果对共证言有异议而且认为其证言事关重大的,可以向法院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以便质证。 律师自行向证人调查取证的,必须做到合法、客观、全面,而且要注意方式方法。具体来说: (一)在调查取证时,只要条件许可,尽量由两个律师进行;对于重大、复杂、敏感或定性争议较大的案件,必须由两个律师进行; (二)律师向证人调查取证而询问证人时,应当提醒其他人员回避,拒绝证人以外的无关人员(尤其是其家属、亲友)在场,更不得由被告人家属、亲友陪同一起取证。因为,询问证人时,如果有其他人员在场,会影响到取证的客观、真实性。更重要的是,如果有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一定利害关系或利益关系的他人在场,一旦证人“翻证”(改变证言),证人可能以此为由将所谓受到他人在场的心理压力而不能如实回答的责任推到律师头上。 (三)调查证人时,应当向证人单独取证,不得向多个证人同时取证。向未成年人取证时,应有监护人在场,并请监护人在笔录上签字。 (四)调查证人时,必须向证人说明作伪证所负的法律责任,必须强调证人应当如实作证,询问切忌粗糙、简单而应该尽可能详细、具体,提问不能含糊其辞或模棱两可,更不得带有主观倾向进行提问。 (五)询问证人制作的笔录字迹要清晰,修改处和每一页都要签字、捺印手印,最后形成的笔录要由证人阅看或向其宣读并签字确认。 (六)为了自我保护和防止调查证人出现不必要的批漏、麻烦,对于重大、复杂、敏感或争议较大的案件向证人进行调查取证时,建议尽量做到全程录音录像、请公证机关予以公证或证人同时亲笔书写证词等多种形式的配合及相互补充,一并提交给法庭。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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